(2017)豫078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白麦成与勾艳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麦成,勾艳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763号原告白麦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勾艳会,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麦成与被告勾艳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麦成、被告勾艳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料赞助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辉县同学网www.hxtx1904.com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信部备案的合法的非盈利性网络机构,其负责人是白麦成,创办宗旨在于:借助现代化高科技迅捷传播手段,以“中国.郑州.辉县同学会”名义发展会员,服务社会大众,凝聚包括“辉县一中毕业同学群落”为主体的广泛社会力量,替辉县地方政府分忧,为构建城乡互助沟通的“和谐辉县”这一宏伟的公益事业工程尽绵薄之力。2016年9月,原告依照业务流程发展了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勾艳慧入围辉县市同学网会员,并于2017年元月8日通过邮局快递包裹方式将预定规格汇编胶装资料《成功的足迹》邮寄给被告,并通过短信提醒被告应该尽快将资料赞助费6000元汇入辉县同学网指定辉县市农业银行账户,以实际行动支持辉县同学网顺利开展工作,被告始终持不合作态度。经过向邮政11183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已收到资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勾艳会辩称:1、白麦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状显示白麦成为辉县市同学网负责人,而出版物《成功的足迹》未显示其印刷与白麦成的关系,白麦成应对其作为合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与勾艳会不同,起诉错误,应当驳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入围辉县同学网会员;3、合同订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需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资料赞助费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邮政存根一张。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有区别的名片2张用于证明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误导对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邮政包裹单(寄件人存联)1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资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邮寄的内容,被告方未收到相关物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辉县一中毕业同学风采录1份,用以证明风采录上的内容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质证认为姓名一栏明确是郑琴,与我方无关,也不能在证明是我方填写。本院认为,庭后被告本人确认该风采录上的笔写部分为其本人笔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包裹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包裹。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庭后被告本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包裹由被告所在工作单位宋建设签收。本院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网络TCP备案主体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辉县同学网在通信部有备案。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通信部有备案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辉县同学网系原告白麦成主办的一家网站,负责人为原告白麦成。2016年原告白麦成为获得郑琴的资料向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勾艳会提供一份“辉县一中毕业同学风采录”,由被告按照格式填写郑琴的身份、职业、业务、地址及履历等信息后带走该风采录。2017年元月8日原告白麦成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所在单位邮寄包裹一件,该快递单上显示2017年1月9日宋建设签收该包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是否错误问题,被告认为其姓名、出生年月与原告诉状中所列的勾艳慧的情况不一致,原告起诉错误。本院认为,本院在向勾艳会送达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勾艳会予以接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且庭审中原告对勾艳会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进行辨认并确定其起诉的被告就是勾艳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强迫对方接受自己提供的物品或服务。本案原告白麦成主张其与被告勾艳会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通过邮局快递包裹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有关资料,被告应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风采录中的信息不是被告本人的信息,本院不能确定被告为辉县同学网正式入围会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资料赞助费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赞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瑛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