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延航诉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航,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402号原告马延航,男,汉族,1947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99号。法定代表人章琴。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延航诉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延航、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航、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玲、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航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售楼部,其售楼工作人员余佩娟接待,余主动向原告推荐B3套型,该套型要赠送一个大平台。余不仅在楼书上标注,而且带原告去现场看了,利用入户过道右边空旷搭建,交房时只收取不超过25000元的材料费,并且写入合同。原告相信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524788元。2014年12月30日交房,直至今日,被告没有搭建该平台。被告为了尽快卖房作了欺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是无房户,购买该房是解决生活需要,并非投资。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至今无房可住,另买房房价涨了许多,也无钱买,贷款也付不起利息。此事让原告伤心难过,花了许多时间和精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为求尽快解脱,除自认这大减值房屋外,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房款524788元的一倍,即524788元。原告马延航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247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马延航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违约和欺诈行为成立,被告赔偿原告501700元(包括原告没有得到平台的损失170901元、资金占用利息188924元、原告没有按时收房入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500元、原告购买房屋户型与同面积其他户型房屋差价23194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618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收取合同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收房。补充协议中手写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被告仅为原告搭建平台所作的询价,平台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的内容,不存在按照单价来计算费用。被告收取的款项就是合同载明的115.97平方米的价格,没有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不包括平台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就将本案房屋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未收房的损失是原告自己没有收房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原告没有按时收房入住造成的损失。原告认可房屋购房价款,原告所述的购买房屋户型与同面积其他户型房屋差价是不存在的。被告按期交房不存在违约,原告系自己不来收房,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马延航和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原告马延航购买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99号6幢***号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15.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24788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马延航向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24788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延航出具收到购房款524788元的收据一张。原告马延航与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15、其他:(4)约定,另可赠送空间搭建费用不超过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马延航和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原告马延航主张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违约和欺诈行为成立并要求赔偿,但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欺诈情形。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写明赠送空间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条款,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明被告承诺赠送平台给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房屋无赠送平台系违约的主张不成立。因原告主张的没有得到平台的损失170901元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和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可赠送空间搭建费用不超过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该表述虽不能明确被告给原告赠送空间的具体位置、面积,也不能排除有赠送空间的意思,故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但原告以房屋没有赠送平台为由没有接收本案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88924元、原告没有按时收房入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5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6181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已经对本案房屋价款共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购买房屋户型与同面积其他户型房屋差价23194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延航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延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成都东创科技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琳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