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启隆诉赵颖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隆,赵颖,陕西华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盛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1468号原告吴启隆,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颖,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陕西华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宋一路咸阳吉美汽修特种油有限公司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杨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陕西西咸新区秦盛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盛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双照镇北上召十字北100米。法定代表人计彬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淑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启隆诉被告赵颖、第三人华懋公司、秦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第三人秦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龙、代淑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颖、第三人华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隆诉称:2016年4月6日,他以自己名义在西安市凤城五路4S店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不久,被告赵颖提供虚假手续,以及第三人违反二手车交易规范,将车户转移到被告赵颖名下,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车辆买卖行为及过户行为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启隆与被告赵颖2016年4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吴启隆以自己名义于2016年4月6日在西安市凤城五路4S店购买北京现代牌白色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D5J1**),并将车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隔不久,原告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该车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陕D220**),并由咸阳华懋公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秦盛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在咸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整个交易过程原告不知情,其亦未委托被告办理车辆交易或过户的任何事项。2016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吴启隆当庭提交有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及证人杨驰、赵鹏、吴雪峰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秦盛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购买涉案车辆,为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他公司无关,对原告所述的不知情不认可。对他公司为被告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2016年9月28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无异议。秦盛公司为其主张,当庭出示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车辆行驶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华懋公司委托书各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赵颖及第三人华懋公司均未出庭、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5组证据及秦盛公司当庭提交的4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秦盛公司对原告所述涉案车辆买卖及过户当时不知情不认可,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吴启隆购买车辆在双方婚姻登记之前,故该车辆属于原告吴启隆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赵颖在原告吴启隆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通过第三人进行买卖,交易过户到她自己名下,被告及第三人均违反了《二手车交易规范》中的诚实守信、公平公开原则;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等规定,其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该车辆买卖行为无效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该车辆过户行为无效,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及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颖与原告吴启隆2016年9月28日通过第三人咸阳华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西西咸新区秦盛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买卖车辆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赵颖承担600元、华懋公司、秦盛公司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凌钧审 判 员 唐参军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