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欣与黄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欣,黄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778号原告:田欣,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向雁宾,蒋宗娅,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昭伟,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田欣诉被告黄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欣的委托代理人蒋宗娅,被告黄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欣诉称:被告投资购买水产养殖公司需资金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委托原告将此款打入某账户,当日,原告即按被告委托将200万元资金转入其指定账户。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从2014年4月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并撤回第四项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被告黄昭伟辩称:借款并未证实存在,被告与张大华之间有股权转让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黄昭伟向原告田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欣,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月利息1.5%,利息每月支付。借款人黄昭伟特委托田欣将此款打入: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荣昌支行昌元分理处,户名:张大华、账号XXX。若借款人不按出借人指定时间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车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黄昭伟,电话XXX,借款日期:2016年4月7日”。同日,原告田欣将2000000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张大华的账户。2017年5月11日,原告田欣与蒋宗娅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蒋宗娅律师接受委托,为黄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8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田欣向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转款80000元,同日,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向田欣出具发票一张。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被告无异议。此外,被告称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200万元,应由案外人张大华偿还该借款,并且《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不应支付律师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业务凭证、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案外人账户,原告已将借款转入该账户,应认定原告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借款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预留还款准备期,合理的还款准备期为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现还款准备期已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4月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8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若借款人不按出借人指定时间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车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虽《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且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并经过开庭审理,视为还款准备期已过,现被告仍未还款,应认定借款人未按出借人指定时间还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欣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00000元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黄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欣律师费80000元。如果被告黄昭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黄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