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与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玉瑞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25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负责人任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地址,邯郸市肥乡县北环路与井堂街交叉路口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玉子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宁,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达仁锦苑392号。法定代表人韩清,经理。被告玉瑞波,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孙亚宁,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诉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玉瑞波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玉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36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王经强驾驶车主为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的冀D×××××/DWN79挂号车与原告承保的鲁P×××××/PC589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承包车辆损失214723元,已经法院判决,原告方按照判决全额赔偿,现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108361.5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玉瑞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D×××××/DWN7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投保人为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被保险人亦为该运输队。玉瑞波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8日,王经强驾驶该车与原告承保的鲁P×××××/PC589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鲁P×××××/PC589挂号车辆损失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为190223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214723元;原告依据该判决对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交强险后,商业险50%的责任,共计108361.5元,对被告进行追偿,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冀D×××××/DWN79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履行了交费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对方车辆进行了全额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玉瑞波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赔偿金108361.5元;二、驳回原告对肥乡县都顺汽车运输队、玉瑞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