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后伦与王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伦,王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34号原告:李后伦,男,1969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彪(又名王波),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后伦与被告王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补付款(即欠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挖机及面包车各一辆,合伙经营开挖土石方工程。2015年10月11日,原告退伙,双方协商由被告补付原告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6600.00元,设备归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外边账),原、被告共同收回后,由被告补付原告费用11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事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费用合计30600.00元,尚欠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王彪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购买设备合伙经营开挖土石方工程属实,原告主张由被告补付原告费用26600.00元及11000.00元并签订协议也是事实。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外边账)收回,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补付款。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挖机及面包车各一辆,合伙经营开挖土石方工程。2015年10月11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协议由被告补付原告设备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6600.00元,合伙设备归被告所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外边账),原、被告共同收回后,由被告补付原告费用11000.00元。被告补付原告的费用合计为26600.00元+11000.00元=37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事后,被告将合伙期间的债权(即外边账)收回,并先后给付原告费用合计30600.00元,尚欠费用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补付原告合伙经营费用合计37600.00元,系双方对合伙事宜的处理,各方均需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费用7000.0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按协议约定已将全部补付款向原告支付完毕,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后伦合伙经营补付款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