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记泳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记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102号原告:王记泳,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记泳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记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思宏、马秀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记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17元(维修费64,987元、评估费1,880元、吊车费和牵引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5时59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原告牌号为沪CN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村9组436号处,因大雨导致路面积水,与小路旁的小河难以分辨,不慎车辆驶入河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报案后,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共产生维修费损失64,987元,评估费1,880元。原告支付吊车费、牵引费3,150元,总计损失70,017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起诉来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保险关系、保险责任认可;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对维修费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鉴于本案事故是涉水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免责约定,发动机部分的维修费用不予赔付;车辆已经无法复勘,因为车辆已经过户给了修理厂,故我们对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有异议;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牵引作业单上的收费项目需要原告解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记泳;号牌号码为沪CNXX**东风日产牌多用途乘用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740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7日5时59分,案外人黄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中港村9组436号处,不慎驶入河道,造成车头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车损自负。同日8时48分,案外人沈伟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老港派出所报案,经处警,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系报警人沈伟的亲属黄某某驾驶沪CNXX**小轿车沿中港村9组436号门口一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天黑不慎将车辆开入路旁的小河中,车损,人无事……”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4,987元,产生评估费1,88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未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64,987元后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事故另产生吊车费及牵引费3,15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气象台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天气证明,载明:“根据浦东新区气象监测资料显示:2016年10月26日08时至2016年10月27日08时,浦东新区老港地区累积雨量达63.9毫米,达到暴雨标准。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本案系暴雨引起的发动机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予赔付。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N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27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51,0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智公司是按照成本价评估,原告自己托的评估是按照材料的进价加进销差价评估的,故原告自己委托评估的结论更符合事实。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项目包含了发动机部分的材料维修费14,512元(如第4、5、6、7、18、19、20、21、22项)及工时费6,000元,该两部分不予理赔。重新鉴定报告第8页资产清查部分倒数第二段可以看出车辆未必已经实际维修,需要原告提供维修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接报回执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吊车费和牵引费发票及作业清单、浦东新区气象局出局的气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对保险事故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院注意到,被告主张责任免除的依据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亦载明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结合天气证明,本次事故系暴雨造成,显然不属被告主张的免责事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暴雨与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以上述条款为由拒付理赔款,显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沪CNXX**车辆损失争议及评估费关于沪CNXX**车辆损失争议,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CNXX**车辆于基准日的车损维修费用为51,0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报告应以进价加进销差率确定评估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沪CNXX**车辆损失应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1,000元进行赔付。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880元,根据本次评估结论及本院前述车损的认定,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计1,475元。(二)拖车费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禹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载明牵引费和吊车费共计3,150元,与作业清单中载明的吊车费用2,800元、牵引费用350元的金额吻合,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拖车费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沪CNXX**车辆损失51,000元、评估费1,475元、吊车及牵引费3,150元,合计55,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记泳保险金人民币55,625元;二、驳回原告王记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王记泳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1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6gt;》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