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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王丽莉,陈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高端产业园山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260。法定代表人:王丽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丽莉,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国富,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宗,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特)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十方赛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赛特)、王丽莉及陈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伦特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法院(2016)津0113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十方赛特系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与陈国富系委托合同关系,王丽莉与陈国富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申请人将化工产品销售给十方赛特,截止呈诉前十方赛特仍欠申请人货款1298616.32元。2010年6月,王丽莉与陈国富曾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十方赛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十方赛特未履行付款义务,王丽莉与陈国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中,虽然涉及本案诉争货款1298616.32元,但在申请人主张的1596623.05元货款中,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标的额,申请人在(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提交证据中明确了本案标的1298616.32元货款系提成回转款,申请人对此声明了保留诉讼权利,陈国富亦表示用该笔提成回转款支付十方赛特拖欠的货款。由于陈国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提成款中,否认该笔提成回款,造成法院将该笔提成回款判决由申请人支付陈国富,陈国富获取了该笔提成款,而十方赛特仍然拖欠申请人1298616.32元货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十方赛特买卖合同具有连续性,(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所解决的买卖合同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显然不为同一笔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实质是否认(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裁判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陈国富提交意见称,本案的纠纷在(2012)辰民初字第947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该判决书最终认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159万元货款,且已履行完毕。在2012年之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陈国富起诉申请人提成款案件,经过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主张的1298616.32元提成抵货款有最终结果。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2016)津0113民初1523号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后申请人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做出(2016)津01津民终42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现申请人持原由向本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系重复起诉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翔审判员 曹津宝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