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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广厦小区业委会)与被告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撤销房屋登记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502行初43号原告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孟玉锋,主任。委托代理人柴晓君,女,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薛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岳颖,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伟,男,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黄新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广厦小区业委会)与被告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下称不动产登记局)、第三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下称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小区业委会负责人孟玉锋、委托代理人柴晓君、被告不动产登记局委托代理人邱伟、岳颖、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负责人黄新平、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薛建军、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2006年7月6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向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作出了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原告诉称,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由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9月23日,渭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渭规建字第(2009)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载明框架3层(地下1层)面积为1701.69平方米属于物管楼,系“广厦丽景”配套公建。汉中广厦公司在对此楼盘进行销售宣传时,明确说明休闲会所(即物管楼)属于全体业主私有,并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14条约定,休闲会所属于基础建设、公共配套建筑部分。汉中广厦公司在被告处办理房产证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权属审查义务,于2006年7月6日给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颁发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73条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6条的规定,该休闲会所属于基础建设、公共配套建筑部分,系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是错误的发证行为,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41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初始登记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本案被告由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登记程序是合法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渭南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该中心接受申请后根据以上程序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诉的渭南市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06年7月6日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颁发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为新建房屋的第一次登记,该房产的土地证,规划证等证件上的名称都是汉中广厦公司,其建设、申报单位也是汉中广厦公司,其申报手续上的名称是谁只能由谁申请,登记在谁的名下。被告无论其用途、性质,只是确认所有权。其登记类似购买商品房,开发商将成栋的楼盖好后,初始登记是整栋大楼,当业主购买每套房后,由开发商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到业主名下。配套公建指的只是房屋的功能和用途,而不是所有权,如果本案争议房屋的配套公建所有权属业主,那么应当是由开发商转移登记,而开发商没有转移登记,属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可能在没有收到业主委员会和汉中广厦公司的申报资料的情况下转移登记。三、本案应属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开发商和业主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该配套公建属于业主所有,那么,开发商向业主移交该房屋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开发商没有履行该义务,是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提起对开发商的民事诉讼。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错误,不应当提起对被告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当庭述称,一、本案涉及的登记为初始登记,且符合法律规定,登记合法有效。二、本案涉及到的会所,建设方是第三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应按谁投资谁受益。三、原告提供的业主签名表上没有业主本人签字捺印,均写的是同意,不是全体业主个人的笔迹,原告所说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不成立,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渭南市广厦丽景花园小区。2006年7月6日本案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向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申请就涉案商务会所楼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渭城监(2004)罚字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向本案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颁发了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为胜利大街广厦丽景花园,房屋状况为商务会所,钢混4层,建筑面积为1701.6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填发单位为渭南市产权产籍管理处,发证机关为渭南市人民政府。2009年9月23日渭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了渭规建字第【2009】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规划许可证后注明的建设单位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广厦花园”配套公建,建设位置为胜利大街中段,建设规模栏注明为物管楼。另查明,涉案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商务会所已于2006年8月10日由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转让给案外人井辉,且该转让行为已经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过户审批。2016年5月24日原告广厦小区业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政府机构改革,根据原告广厦小区业委会申请,依据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发(2016)23号文件,对全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由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渭南市商品房交易过户审批表、房产档案卷、渭政发(2016)2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在向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第三人在本案中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7月6日,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时仅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和渭城监(2004)罚字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并未依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故本院认为房屋登记部门2006年7月6日对本案第三人做出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即其向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作出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虽然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直到本案庭审结束第三人并未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且其在2009年9月23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房屋登记部门在2006年7月6日作出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合法。但因该登记行为为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8月10日由本案第三人转让给案外人井辉,故涉案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房屋登记部门作出的给第三人汉中广厦渭南分公司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房屋登记部门2007年7月6日作出的给第三人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分公司的渭房权证登有字第50F0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卫民审判员  刘 莎审判员  刘雪姣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