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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849姚志峰与姚培红、费永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志峰,姚培红,费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49号申请执行人姚志峰,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姚培红,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费永忠,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姚志峰与被告费永忠、姚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7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费永忠、姚培红确认结欠原告姚志峰借款126万元,由两被告共同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费永忠、姚培红共同负担,于2016年10月10日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姚培红、费永忠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姚志峰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68070.00元,执行费1508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银行股权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费永忠、姚培红名下登记有位于汾湖镇芦莘大道471号(中山花园)3幢204室房地产一套、位于汾湖镇汾湖经济开发区浦港南路528号双湖花园14幢401室的房地产一套及位于汾湖镇浦港南路568号湖滨雅园19幢-2的房地产一套,与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一致,本院还发现被执行人姚培红名下登记有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23976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中的前两套房地产在本院(2017)苏0509执618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第三套房地产及银行股权在本院(2016)苏0509执9362号执行案件中评估拍卖,目前前述财产均尚未变现,暂无法分配。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房产,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及股权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7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志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