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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绍理,王小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金葫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理,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小平(系黄绍理之妻),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8号9栋2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房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娜美玲,公司员工。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部县信用社)与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部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成、杜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兴阳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部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74984.08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由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绍理为其经营的砖厂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期限两年,利率10.2‰,并由被告兴阳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含直接从第三被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的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绍理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小平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兴阳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绍理与被告王小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以被告黄绍理甲方,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太信个借【2013】0016号),约定由黄绍理向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贷款130万元,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0.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砖厂储备资金周转,借款发放的前提为:取得担保公司正式保函并公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资金质押合同”、取得“担保保证资金冻结止付通知书”,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王小平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与黄绍理将《个人借款合同》在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号:【2013】南证字第4877号)。2013年9月30日,以被告兴阳担保公司为甲方,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太信保字第0005号),约定由兴阳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与兴阳担保公司将《保证合同》在四川省南部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号:【2013】南证字第4878号)。2013年9月30日,以兴阳担保公司为甲方,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太保质字第0001号),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26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专户名称: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社(行):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债务人(黄绍理)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兴阳担保公司将260000元担保金以现金方式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2013年10月11日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霞分社向被告黄绍理的个人账号:××××××发放贷款1300000元,至2014年3月21日起黄绍理、王小平开始逾期还款,南部县信用社依照《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从兴阳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中扣除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12月8日保证金账号中260000元保证金已扣完,黄绍理、王小平尚欠南部县信用社贷款本金1274984.08元。南部县信用社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12月8日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72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兴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书》,称兴阳担保公司未为黄绍理、王小平在南部县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兴阳担保公司没有在相关资料上盖过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的名章、房素林未在授权书及同意担保的相关资料上签过名。申请对:1、《委托书》、《合作协议》、《担保函》中兴阳担保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的名章及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放款通知书》中兴阳担保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的名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我院收到《鉴定申请书》后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7年6月6日被告兴阳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放弃印鉴鉴定申请》,放弃上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南部县信用社与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兴阳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所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金融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及从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人黄绍理依法应当向南部县信用社承担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的法律责任,王小平作为黄绍理的配偶,依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婚姻法的规定,其对上述贷款应当承担与黄绍理同等的清偿责任,南部县信用社对黄绍理、王小平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南部县信用社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南部县信用社支付了72000元律师费,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南部县信用社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阳担保公司称没有为黄绍理、王小平提供担保,其未在《委托书》、《合作协议》、《担保函》、《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放款通知书》中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兴阳担保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放弃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南部县信用社与兴阳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兴阳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南部县信用社现要求被告兴阳担保公司对归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274984.08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74984.0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服务费72000元;三、被告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绍理、王小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黄绍理、王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黄绍理、王小平、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松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