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明山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417号原告:马明山,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钰,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肖玉火,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山与被告沈某某、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移铁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明山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原告马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被告中移铁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520.40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6,150元(1,350元+4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1,536.80元(57,692元/年×1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和炯路北侧,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医。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中移铁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中移铁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肇事车辆最新一次年检时间是2016年8月8日。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请酌情支持3,000元。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意见相同。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事故经过以被告中移铁通公司的陈述为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可XXX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是置换术,没有相关病情,且病史记录里面仅仅写了活动受限,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而且,原告不存在并发症等,关节置换后可以活动,仅住院一次,未进行复查。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虚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的最新一次年检截止日期是2016年7月31日,但事发当日即2016年8月2日,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故其行驶证不属于有效合格的标准,按照商业险条款,属于免赔情形。因此,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上海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于计算年限,应计算17年。精神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计算系数为20%,计10,0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凭据,且没有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本案中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8时8分,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中移铁通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DXX**的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出和炯路北约30米处,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因该案外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520.40元(已扣伙食费)、护理费1,350元。2017年1月11日,上海锦曼司法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明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现右髋关节严重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系上海城镇地区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DXX**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牌号为沪BDXX**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7月31日止,最近定检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审理中,被告中移铁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结论与出院小结的伤情描述不一致,出院小结对原告出院时的体征描述为:“右髋肿胀减轻,活动略受限,切口敷料无明显伸出,右膝、右踝活动正常,余肢体活动自如,无畸形,关节无红肿。”而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现局部压痛,右髋关节严重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陈述,事发时,肇事车辆驶出居民小区,适遇原告骑自行车在该车辆右侧出该小区。肇事车辆当时开启了左侧方向灯,原告见该情况后左转,该车辆则右转,致两车相撞。沈某某另解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指其开启左侧方向灯的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中移铁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未经年检,故其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事后检验通过,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且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另结合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免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未经年检行为增加了车辆行驶风险,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属于或超过部分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仍有不属于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移铁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99,5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3、护理费。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及住院天数,原告在该期间即100天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两段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35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即1954年1月27日与定残日期即2017年1月11日,其计算年限应为18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户籍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11,536.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8、律师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实现权利救济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明山医疗费99,5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95,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20,300元;二、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山残疾赔偿金116,167.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1,16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7元,减半收取计3,973.50元,由原告马明山负担39.50元,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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