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与李雪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李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君正街北三街坊中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华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男,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男,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被上诉人李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李雪承担25%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2015)乌勃刑初字第363号李海顺犯交通肇事罪卷宗材料:1、李海顺在国道大队的供述,×××车行驶证车主是李雪,李海顺与李雪是雇佣关系,李海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李雪在国道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李雪知道李海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车辆平时由李雪的雇员杨波管理。综合上述证据证明李雪与雇员杨波知道李海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车辆管理人杨波仍将车钥匙交予李海顺,李海顺将车辆开出厂区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小红当场死亡。被上诉人李雪管理×××车辆出现重大失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李雪应承担全部过错。李雪辩称,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肇事司机李海顺和李雪是雇佣关系,但事发时并非因李海顺从事雇佣活动,导致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雪退还垫付款11万元;2、判定李雪承担(2016)内0302民初00700号案件诉讼费及本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雪与李海顺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李雪,该车为李雪工地上使用的车辆,平时由工作人员杨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李海顺向杨波要车钥匙,去车里找打火机,准备点火做饭。事后,李海顺没有将车钥匙交给杨波。随后擅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李雪与李海顺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李雪,该车为李雪工地上使用的车辆,平时由工作人员杨波驾驶。案发时李海顺无机动车证驾驶,擅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李雪并没有授权李海顺开车出去,不应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李雪管理肇事车不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雪承担25%民事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向李雪请求追偿权1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0元,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雪给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贾荃茹的损失27500元及贾荃茹一案的案件受理费313元,合计27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李雪负担3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雪虽与李海顺系雇佣关系,且×××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李雪所有,但案发时李海顺无机动车证驾驶,李海顺擅自开车出去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从事雇主李雪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活动表现形式也并非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行为不应认定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雪管理肇事车不善,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侵权人李雪行使追偿权,应以李雪应承担的相应侵权责任为依据,其主张李雪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李雪未提起上诉,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审 判 员 周敬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