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邹艳、邓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艳,邓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艳,女,汉族,住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淑云,女,汉族,住宜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雄华,男,汉族,住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爱金,女,汉族,住宜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光荣,男,汉族,住宜黄县。上诉人纪淑云、邹艳因与被上诉人邓雄华、纪爱金、龙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淑云,上诉人邹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被上诉人邓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被上诉人纪爱金,被上诉人龙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纪淑云、邓雄华、纪爱金、龙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7月,被上诉人纪淑云分五次向上诉人邹艳借款96万元,显属罔顾事实的错误认定。事实上,被上诉人纪淑云和邓雄华是为了借钱放贷赚取利润而共同向上诉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后分别将款项付至纪淑云和邓雄华的账户及付现纪淑云1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由两人与2014年7月18日共同向邹艳出具了97万元借条,该借条已经提交一审法院。2、原审法院认为,邓雄华在本案所涉的2014年7月18日及2014年9月18日两份借条上的签名并捺印行为不是借款,而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实属无视客观事实的歪理邪说,应予纠正。事实上,是纪淑云和邓雄华两人共同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人均在今借人处签名并捺印。纪淑云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邓雄华之间的利润结算明细表、向邓雄华支付利润的转账凭证、其与邓雄华共同向龚亚平借款10万元的借条,更加充分印证了邓雄华与纪淑云是共同向上诉人借款96万元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三人共同磋商形成,款项最后全部汇给了纪淑云,邓雄华是在邹艳从纪淑云处拿到借条后才签名捺印,继而认定邓雄华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而是法律上的债务承担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前只认识邓雄华,并不认识纪淑云,是经上诉人与邓雄华、纪淑云双方协商一致,由邓雄华和纪淑云共同向上诉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诉人才付款给两人,由两人出具的借条为证。3、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8日,纪淑云重新向上诉人出具4账借条,上诉人将2014年9月18人的3张借条还给了纪淑云,该行为实际已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拿着四张借条找邓雄华帮忙问钱,并将该四张借条出示给邓雄华,继而认定上诉人向邓雄华明示表示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实属歪曲事实的主观臆断,应予纠正。事实上,原两人借款96万元其中30万元是上诉人从银行贷款而来,到期后急需3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而纪淑云和邓雄华借上诉人的钱用于宜黄工业园区企业没有收回。两人都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94万元本金未归还。上诉人便找纪淑云归还借款,因其无钱归还,故做还款计划,因此,纪淑云在2015年7月上旬才出具四张借条,因利息都是结算到2015年4月18日,故借条上的时间都记载为2015年4月18日。后上诉人便拿着四张借条去找邓雄华在借条上签名,当时邓雄华虽不同意签名但他还是找陈某来帮忙,想办法去纪淑云和邓雄华房贷的企业要钱。后因陈某催款无果,邓雄华又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故上诉人从纪淑云处用四张新借条换回了老的3张借条。新四张借条,仅是纪淑云的还款计划,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拿到新借条后出示给邓雄华行为,是对借条合同进行了变更,明示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属歪曲事实,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共计向纪淑云交付了82万元,向邓雄华交付了14万元借款,纪淑云和邓雄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邓雄华为债务承担人错误,结果导致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综上,纪淑云和邓雄华是共同借款人,龙光荣与纪淑云、纪爱金与邓雄华是夫妻关系,依法应连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纪淑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10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雄华、纪爱金与上诉人纪淑云及一审被告龙光荣共同连带归还邹艳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其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邹艳、被上诉人纪爱金、龙光荣、一审原告及一审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纪淑云与被上诉人邓雄华共同向邹艳借款96万元认定为上诉人向邹艳借款96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纪淑云和邓雄华是为了房贷赚取利润而共同向他人借款,并口头约定,由邓雄华负责联系借款,上诉人纪淑云负责将借款出借给宜黄工业园区各家企业,风险共担,盈利分享。该借条是上诉人、邓雄华、邹艳三人同时在场一起在宜黄邮政银行签字,有汇款凭证及借条原件证明。2014年9月18日,因归还了邹艳本金3万元及利息48500元,故上诉人将2014年7月18日借条收回,并重新向邹艳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金额94万元,由上诉人交给邹艳找邓雄华签名并捺了手印。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8日借条上邓雄华的签名,是四天后邓雄华在今借人纪淑云后签名并捺手印,显属偏袒邓雄华的错误认定。在一审庭审中法院问,借条是如何签订,是否大家在场。邹艳答,在邮政银行一起签的所签的借条大家都在场。纪淑云答,第一张97万元是3人在场一起签字,后面变更的3账借条因为邓雄华没在,由其签好后,让邹艳照邓雄华签字。邓雄华答,第一张97万元,邹艳要其签字,后变更的3张,他们签好字后,邹艳不放心,还是要其签字。故可知,2014年7月18日借条是上诉人、邓雄华及邹艳三人在场,于2014年7月18日在邮政银行出具并由上诉人和邓雄华共同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后交给邹艳。3、原审法院认定邓雄华不是本案所涉96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法律上诉人的债务承担人,实属无视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邓雄华不仅直接收取了邹艳的14万元借款,分别在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8日在出具在邹艳的97万元、94万元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审还提供了其他证据,充分印证了上诉人与邓雄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别出心裁认定邓雄华为债务承担人,显属荒唐无稽错误认定,应予纠正。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向邹艳出具了4张借条行为,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是邹艳明示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邓雄华、纪爱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强盗逻辑,应予纠正。本案所涉的2015年4月18日四张借条,没有经过上诉人、邓雄华、邹艳共同协商形成,而是邹艳以其在银行借款30万元及其老公吴仍新借了陈某30万元到期,急需资金还债为由,逼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上旬。因上诉人与邓雄华共同借邹艳96万元,尚欠本金93万元没还,利息也只付到2015年4月18日,故上诉人将2015年7月上旬出具的4张借条时间记载为2015年4月18日,后因邓雄华拒不在该4张借条上签名确认,邹艳便将该4张借条还给了上诉人,并拿回了2014年9月18日的3张借条。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8人借条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显属对事实和法律的肆意歪曲,应予纠正。上诉人与邓雄华是借邹艳96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归还邹艳借款是两人的共同义务,未经上诉人同意免除邓雄华的还款义务,从而加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邓雄华是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邓雄华为债务承担人错误,导致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错误,原判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邓雄华与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纪爱金与邓雄华是夫妻关系,依法应连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邹艳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玖拾肆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损失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纪淑云和被告邓雄华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五次打款给被告,共借给被告9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有被告纪淑云、邓雄华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之后,被告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原告曾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龙光荣系被告纪淑云之夫,被告纪爱金系被告邓雄华之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对被告纪淑云、被告邓雄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纪淑云与被告龙光荣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时,被告邓雄华与被告纪爱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6至7月份,被告纪淑云分五次向原告邹艳借款共计96万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借款26万元,该款于当天汇入被告纪淑云账户;2014年6月24日借款19万元,该款中的5万元于当天汇入被告纪淑云账户,其余14万元于当天汇入被告邓雄华账户,邓雄华收到14万元后立即汇入纪淑云账户;2014年7月5日借款36万元,该款于当天汇入被告纪淑云账户;2014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该款于当天现金支付给被告纪淑云;2014年7月18日借款5万元,该款于当天汇入被告纪淑云账户。五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5厘。2014年7月18日,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13341.67元,其中3341.67元被告纪淑云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邹艳,其余1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纪淑云向原告邹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艳现金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7月18日”。四天后,被告邓雄华在“今借人:纪淑云”后签名并摁手印。2014年9月17日,被告纪淑云转账支付原告邹艳785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其余48500元用于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2014年9月18日,被告纪淑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9.18日”;“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年9月18日”;“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年9月18日”。次日,被告邓雄华分别在三张借条的“今借人:纪淑云”后签名并摁手印。之后,被告纪淑云每两个月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邹艳支付一次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470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47000元;2015年3月20日支付利息47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付利息235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18日,被告纪淑云重新向原告邹艳出具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此款在8月2日还清。今借人:纪淑云20**年4月18日”、“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时间陆个月。(2015年4月18日至10月18日)。今借人:纪淑云20**年4月18日”、“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8个月)。今借人:纪淑云20**年4月18日”、“今借到邹艳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年4月18日”。原告邹艳拿到新的借条后,将2014年9月18日的三张借条交给了被告纪淑云。后因被告邓雄华拒绝在新的借条上签名,原告邹艳遂找到被告纪淑云,将2015年4月18日的四张借条换回了2014年9月18日的三张借条,并以2014年9月18日的三张借条为凭向法院起诉。另查,2015年8月3日,被告纪淑云转账支付给原告邹艳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邓雄华、纪淑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分五批交付,时间点各有不同,合计96万元,直至最后一批2014年7月18日交付后,才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将其中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今借到邹艳现金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7月18日”。四天后,原告邹艳拿借条找到被告邓雄华,被告邓雄华在“今借人:纪淑云”后签名并摁手印。综合事件的发生过程来看,原审法院认为,邓雄华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的行为,应认定为法律上的债务承担,而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三人在一起磋商形成的,且款项最后全部都汇给了纪淑云。邹艳与纪淑云见面形成借条后,过了四天,邹艳才找到邓雄华签字。此时,邓雄华在借款人后签字是表示愿意参与进来共同还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纪淑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次日,被告邓雄华分别在三张借条的“今借人:纪淑云”后签名并摁手印。邓雄华签名并摁手印的行为也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纪淑云重新向原告邹艳出具借条四张。原告邹艳拿到新的借条后,将2014年9月18日的三张旧借条还给了被告纪淑云。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如下:“邓雄华叫我帮邹艳向纪淑云问钱,我与邓雄华、邹艳在办公室里对借条(以上四张新借条)拍了照,便于问钱,三四天后我将拍的借条照片传给了邓雄华”。对该证言的真实性,邹艳、邓雄华、纪淑云都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邹艳拿到这四张新借条后(今借人只有纪淑云一人签名),实际上已经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如果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应当在短时间内找到邓雄华,要求其签名或捺印,如果没有这么做,可以认为邹艳已有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的可能。而且事实上,邹艳确实没有这么做,反而在见到邓雄华之后,要求邓雄华帮忙问钱,并且将该四张只有纪淑云一人签名的新借条出示给邓雄华,该行为可以认定邹艳已经将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明示给了邓雄华。邹艳放弃要求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至于邹艳与纪淑云一同陈述,该四张新借条只是邹艳与纪淑云之间对借款的还款计划,原审法院认为,如若双方磋商还款计划,可以另行制定书面还款计划,而不是以新的四张借条来替换旧的三张借条,而且旧的三张借条已经交还给了纪淑云,这应当认定为是合同的变更。后来邹艳从纪淑云那里问不到钱了,才想起拿该四张只有纪淑云一人签名的借条找邓雄华签字,此时,邓雄华拒绝在该四张借条上签名,原告邹艳遂找到被告纪淑云,将2015年4月18日的四张借条(今借人只有纪淑云一人签名)换回了2014年9月18日的三张借条(今借人纪淑云、邓雄华两人签名)。综上,原告邹艳放弃要求被告邓雄华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律行为已经生效,被告邓雄华、纪爱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应偿还本息数额的问题。(一)被告应偿还的本金数额。2014年6至7月份,被告纪淑云、邓雄华分五次向原告邹艳借款共计96万元。2014年7月18日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的借贷存在旧账转新贷的情况,新贷的借款数额97万元中包含旧账的本金96万元和利息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如支持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在还款付息时支付的本息之和将明显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97万元+97万元×24%×借款年限〉96万元+96万元×24%×借款年限〉)。所以,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97万元实为96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纪淑云归还本金3万元。因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3万元。(二)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1.被告已还利息数额。对于2015年8月3日,被告纪淑云转账支付给原告邹艳的17000元,原告邹艳主张应抵充利息,被告纪淑云主张应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纪淑云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邹艳有过17000元是归还本金的约定,故该款应抵充利息。因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数额为233341.67元(3341.67元+48500元+47000元+47000元+47000元+23500元+17000元)。2.被告应归还的利息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5厘即年利率30%计付,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本案中,利息按以下时间段计算:(1)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日到2014年7月17日按月息2分5厘计息为13341.67元;(2)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以本金96万元按月息2分5厘计息为48000元;(3)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万元为本金,被告已支付利息172000元(233341.67元-13341.67元-48000元),按约定的月息2分5厘计算,四舍五入后约等于支付了225天的利息[172000元÷(930000元×30%÷365)]。前期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加上后期支付的225天,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3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三、关于被告龙光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纪淑云与被告龙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龙光荣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属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光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淑云、龙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艳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邹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邹艳负担100元,由被告纪淑云、龙光荣负担13100元。除上诉人邹艳认为是邓雄华、纪淑云共同分五次向其借款、邓雄华签名是在纪淑云签名当天不是四天后、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5年7月,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是为了方便计息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被上诉人邓雄华是否为本案邹艳借款的借款人及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纪淑云及邹艳认为,本案借款是邓雄华、纪淑云二人共同借款,邓雄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邓雄华认为,其未在之后的借条上签字,证明邹艳认可其不再是借款人,现在邹艳根据换条前的老借条起诉他,与事实、法律不符,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从2014年6月借款延续结算而来,分别存在三个时间点出具的借条。第一个时间点借条为2014年7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艳现金玖拾柒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邓雄华”。第二个时间点借条为2014年9月18日出具,一共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邓雄华”,“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邓雄华”,“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肆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邓雄华”。第三个时间点为2015年4月18日,一共四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此款应在8月2日还清。今借人纪淑云”,“今借到邹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时间六个月。(2015年4月18日至10月18日)。今借人纪淑云”,“今借到邹艳现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2分5厘,时间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8个月。今借人纪淑云”,“今借到邹艳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2分5厘),今借人纪淑云”。2015年4月18日该四张借条原件已被邹艳还给纪淑云,邓雄华提供的为借条的复印件。本次邹艳诉请依据的为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由纪淑云、邓雄华签字。双方对借款由来及借条出具顺序均无异议,可知,本案最初为邹艳与借款人纪淑云、邓雄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为邹艳,债务人为纪淑云、邓雄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自身义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同意。从本案事实看,邹艳本拟将2015年4月18日四张借条更换之前由两人出具的2014年9月18日出具三张借条,但因邓雄华拒绝在后面的四张借条今借人处签字,故其将邓雄华未签字的借条退回纪淑云,取回两人出具的2014年9月18日出具三张借条并起诉至法院主张要求两人承担还款责任,可知债务人邓雄华拒绝签字其将借款合同义务全部移交到另一共同借款人纪淑云承担并未得到债权人邹艳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故邓雄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邓雄华、纪爱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纪爱金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邓雄华、纪爱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邓雄华、纪爱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属邓雄华个人债务,故本案诉争债务为邓雄华、纪爱金夫妻共同债务,纪爱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债务人邓雄华将借款合同义务全部移交到另一共同借款人纪淑云承担并未得到债权人邹艳同意,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故邓雄华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争债务为邓雄华、纪爱金夫妻共同债务,纪爱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邹艳、纪淑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纪淑云、龙光荣、邓雄华、纪爱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艳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邹艳负担100元,由纪淑云、龙光荣、邓雄华、纪爱金负担1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上诉人邓雄华、纪爱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彦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