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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余保芹、张惠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保芹,张惠,张建,严良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76号原告:余保芹,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张某妻子。原告:张惠,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系张某女儿。原告:张建,男,199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张某儿子。原告:严良霞,女,194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张某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东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0037737M。负责人:杜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保芹、张惠、张建、严良霞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张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99514.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23时45分,郭玉新驾驶车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01KM+350M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在路面上拦截车辆的行人张某,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新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玉新登记车主为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50万+5万),且不计免赔。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办理丧事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23时45分,郭玉新驾驶车牌号为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001KM+350M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在路面上拦截过往车辆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郭玉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死者张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兄弟姐妹7人,其母严良霞超过75周岁需赡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等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原告受到损害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0元(47237元×20年),原告按照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7569.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办理丧事合理性支出原告主张10000元,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但考虑原告办理丧事会产生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477.14元(30068元×5年÷7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75786.64元。对于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事故对方承担40%责任符合规定,该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先承担交强险责任110000元,下余965786.64元(1075786.64-110000)由被告承担40%商业险责任386314.66元,合计49631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保芹、张惠、张建、严良霞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9631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3元,减半收取4396.5元,由被告负担4372元,原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