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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胡某,陈某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08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某1,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胡某,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胡某之弟。特别授权。被告陈某2,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告陈某2之兄。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层)。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女,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1、被告陈志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陈志生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胡某、陈某2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陈某1、被告胡某、被告陈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90400元,其中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97723.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腾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区××龙城后××路段,遇原告驾驶武汉BB1869号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120天。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志生,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被告陈某2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1一致。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相关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父母的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虽然能证明其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法医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腾龙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区××龙城后××路段,遇原告李某驾驶武汉BB1869号电动自行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73035.88元,其中被告陈某1垫付15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120天。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登记在陈志生名下,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原告李某与其丈夫林红涛生育有二个子女:女儿林欣怡,2001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林文卓,2007年5月15日出生。被告胡某与陈志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被告陈某2系二人子女。陈志生于2017年3月4日因病去世。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药费73035.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079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林欣怡的生活费3006元(20040元/年×3年÷2×10%)﹢被扶养人儿子林文卓的生活费9018元(20040元/年×9年÷2×10%)]、误工费12809元(38638元/年÷365天×12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030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某1依法应对原告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所驾车系陈志生所有,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陈志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志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被告陈某2作为陈志生的法定继承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6848.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0743.12元、误工费12809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83455.88元(190304元-106848.12元),依责分担。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陈某1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8419.12元(83455.88元×70%);原告李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25036.76元(83455.88元×30%)。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陈某1应赔偿的58419.1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原告李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考虑原告李某因事故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上遭受了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李某主张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较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于2017年6月2日终结,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于2017年5月1日开始执行,原告李某要求其损失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鄂中司鉴2017年法鉴字第1017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所出具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某1的垫付款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陈某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6848.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8419.12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陈某1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合计25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09元,被告陈某1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