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记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记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2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记荣,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案发前住井冈山罗浮林场可力商贸有限公司江南洗衣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邹铸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记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赣08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程记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志勇、胡海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记荣及其辩护人邹铸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程记荣和被害人肖某1同在井冈山市罗浮林场可力商贸有限公司江南洗衣厂锅炉房工作。2016年6月21日19时许,两人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程记荣用手掐住肖某1的脖子并将肖某1摔在地上,肖某1爬起来,继续与程记荣拉扯,程记荣用一块方料击打肖某1左侧头部,致颅脑损伤。经鉴定,肖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案发当晚,被告人程记荣在江南洗衣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记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程记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程记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记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程记荣持方料击打他人头部,致重伤二级、伤残四级,后果严重,且未能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过轻,要求从重判处。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支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程记荣上诉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肖某1辱骂其引发,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2、案发后其主动投案,系自首。3、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记荣辩称:其没有持方料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损伤系被害人头部摔倒在方料上造成。据此,要求公正判处。上诉人程记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程记荣系激情犯罪,且没有前科劣迹。要求对上诉人程记荣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2、周某、王某、李某、胡某1、卓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录像,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诉人程记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程记荣提出其没有持方料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损伤系被害人摔倒在方料上造成的意见。经查,现场摄像头清晰地拍下了上诉人程记荣持方料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其辩解与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明显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记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程记荣提出本案系因被害人肖某1辱骂引发,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工作矛盾引发,不存在过错问题,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上诉人程记荣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程记荣系于案发当晚在江南洗衣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非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上诉人程记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肖某1儿子肖刚证言,证实其收到的45000元赔偿款系江南洗衣厂厂方支付,非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程记荣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其赔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程记荣的辩护人提出程记荣系激情犯罪,没有前科劣迹的意见,经查属实,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关于本案的量刑,上诉人程记荣致人重伤二级、伤残四级,后果严重,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确实偏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记荣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程记荣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程记荣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程记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慧章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传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