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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洪坡与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坡,杨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716号原告:宋洪坡,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辉,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龙,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间市人。原告宋洪坡与被告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坡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1年内还清。现期限以至,被告不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杨金龙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宋洪坡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1年内还清借款人:杨金龙2016年1月1日”被告杨金龙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杨金龙向原告宋洪坡借现金50000元。被告杨金龙为原告宋洪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形成违约。因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因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洪坡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西云人民陪审员  方俊权人民陪审员  李亿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