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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南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48475-9。负责人段某某,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南华县龙川镇瑞特国际小区华辰坊2幢12号。委托代理人李朝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南华县龙川镇龙泉社区居委会龙山路53号附3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锋、被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华县城沿320线往楚雄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至320线K3001+20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往馨安小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经送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之子李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责任。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要求:一、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714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117296元(7331元/年×16年)。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的同时辩解:李某2无证驾驶,是他的摩托车撞在我的摩托车排气管上,他和摩托车都倒在地上,我去扶他看看有没有事,我认为他是装的,应该没有问题,我就走了,认定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认为不恰当。我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我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暂时无力赔偿,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后我会积极的进行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答辩称,李某2驾驶的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虽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李某2系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驾驶人李某2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华县城沿320线往楚雄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至320线K3001+20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往馨安小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2经送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南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一)死者李某2生于1977年11月3日,农村居民;(二)李某2的父亲李某1生于1953年3月2日,农村居民。(三)李某1只有一个儿子李某2;(四)发生交通事故后许某某垫付的20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预交了李某2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500元,余下的5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后,已由被害人的父亲李某1领取。(五)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2。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许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被抓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20线K3001+200米处,事故现场路段为平直干燥沥青路面,为双向四车道道路,道路中心有中心双实线,双侧有车道分界及停车位,道路北侧有一条宽为12米的平直沥青路面通往馨安小区,现场有肇事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一辆肇事车已逃离事故现场,事故中受伤的李某2已送医院。4、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许某某准驾车型为E。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辆所有人为李某2。6、住院病历,证实李某2经送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7、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李某2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机体死亡。云EQ65**号、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8、车体痕迹检验,证实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痕迹系与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形成;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痕迹系与云EQ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形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某某对监控录像及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10、监控录像,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12、返还物品凭证及返还物品通知书,证实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返还李某1。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2发生交通事故是我兄弟他们找到我后,告诉我的。李某2在农历除夕当天回来家里,后来就出去了,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我才看见他。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他自己的。14、证人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31日,在南华福泰门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是我用自己的电话报的警,当时在事故路段,我的车和另外一辆小车发生事故,我和对方正在商量。我听见碰撞的声音,我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和三个人倒在地上,接着有一男一女就站了起来,然后把摩托车扶了起来,已经爬起来的那个男的就去看另外一个还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已经站起来的那个男的和女的就坐上摩托车往福泰旁边岔路往馨安小区方向跑了,当时我就喊“站着、站着”但是那辆摩托车没有停,我就赶快报警。跑掉的那辆摩托车是一辆大红色摩托车。15、证人柳某1证言证实:我在福泰对面,听见响声后我转回去看到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是大红色的。两辆摩托车和人已经睡在地上,骑大摩托的那个男的把摩托车竖起来,那个女的去搬大摩托的反光镜,那个男的走过去把睡倒在地上的人扶起来,但已经坐不稳了,那个男的就走了,也没有报警,之后我看到旁边一个男的报警,大概20分钟左右,救护车和警察也到了。摔倒在地那人脸上有血,头朝西北,脚朝东北躺在摩托车尾部。16、证人柳某2证言证实:我在福泰对面,听见响声后我转回去看到两辆摩托车撞在一起,有一辆摩托车带着个女的,那辆摩托车上的男的就把自己的摩托车推起来,跟那个女的一起把车推到边上,那个女的在弄摩托车的倒车镜,那个男的就去扶被撞躺在地上那个男的,扶了身上一下,他又把那个男的放在地上,他就去骑他自己的摩托车,然后带着那个女的往馨安小区那边走了,留下被撞在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和摩托车。1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我载着一个在复烤厂做活计认识的女人从龙泉市场大门口沿320国道往东行驶到福泰门口转左弯行驶,准备岔往福泰东侧的道路行驶,就在我左转时就有一个伙子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直行上来就撞在我驾驶的摩托车右侧后部,撞了以后,那个伙子的摩托车就倒在地上,我的摩托车也倒了,我就过去扶那个伙子,扶了一下那个伙子没有动,我就骑着摩托车回东头街我住处去了。18、收条、入院预交暂收条、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许某某垫付的20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预交了李某2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500元,余下的500元已随案移送后,已由被害人的父亲李某1领取。19、机动车保险单,证实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2。20、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2的父亲,李某1只有一个儿子李某2,李某1的出生时间,被害人李某2已死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许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被害人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2)被害人李某2的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2);(3)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117296元(7331元/年×16年);三项合计人民币337148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虽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某2,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某2死亡(被保险人),不属于云EGX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李某1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虽然李某2系无证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但许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许某某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37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外,还应赔偿3366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先军审判员  李雁洲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继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