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相伦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伦,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705号原告:李相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原胶州市后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宏业,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相伦与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00元。事实和理由:1980年原告在被告处任电工职务,由于工作原因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经法院多次处理,(2016)鲁02民终字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认定后续治疗费及辅助费等另案主张,(2011)胶民初字第1420号调解书确认被告已经承担自2011年3月至2017年3月30日的假肢安装费用。现原告经检查需要安装假肢,并由相关部门出具了证明,但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在(2016)鲁02民终字18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即便是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费用,也应该按照判决书中分配的比例来承担,即被告承担35%的责任,另需要说明的是在调解的时候(2014)胶民再初字第7号还没有生效,所以就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分配,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于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公司系经山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被告如对其开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现被告并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生效判决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已经经过生效判决(2014)胶民再初字第7号及(2016)鲁02民终字1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此不再展开论述。本案中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残疾器具费、修理费、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等共计70200元。原告的根据为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即原告可安装假肢的价格为42000元、56000元、68000元可供参考,使用寿命3-4年。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约2000-4000元左右,患者试用期间每年一次检查,维修费为假肢费用每年收5%-10%。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实清楚,生效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在(2016)鲁02民终字189号案件中,因当时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及器具费后期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当时未予以处理。现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要求该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56000元,按照青岛市远征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可安装假肢价格证明,维修费按照证明中的最低标准计算为56000元×5%×4年=11200元,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取证明中的中间值3000元,以上共计70200元,因被告未提起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4570元(70200元×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李相伦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住院费、理疗费、训练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245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李相伦负担1140元,由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