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玉龙与景县北留智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刘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龙,景县北留智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刘海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957号原告:胡玉龙,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县北留智镇吴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县。法定代表人:张丰羽,该村村主任。被告:刘海洋,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胡玉龙与被告景县北留智镇吴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村委会)、刘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3、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吴庄村的村民,1999年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留平庄科”承包土地1.95亩,2003年3月份被告吴庄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拥有的承包地非法转包给被告刘海洋,致使原告多年无法使用自己的承包地,原告多次找到该村村长、村支书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在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诉争承包土地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依该项权属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本案的焦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法律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村民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主张其于1999年取得诉争的土地,后被吴庄村委会另行发包,但原告未提供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该村原任会计乔泽营向本院提交了其存放的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合同双方签名盖章,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玉龙的起诉。原告胡玉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