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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54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5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执行费17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覃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54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江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