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3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崔海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崔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豫0803民监2号监督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小怪,董事长。原审被告崔海林,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崔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站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监督,作出焦中检民(行)监[2015]41080300001号检察建议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数额有误。第二、焦作市新立康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于雄鹰机电设备销售处(后改为高平市海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有伪造证据的现象。第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时没有作出书面裁定,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1、该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检查建议书中,关于“原告持有的2005年9月28日合同原件有伪造证据的现象”,经查原、被告双方对除第八条以外的条款,均无异议。第八条关于交货方式、地点涉及的管辖问题,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3、原审判决数额认定上,没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焦中检民(行)监[2015]410803000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