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与甘小龙、聂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甘小龙,聂露,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赣0827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15号一层。主要负责人:康金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小龙,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聂露,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甘小龙之妻。被告: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集合村塔得下2号。法定代表人:王满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甘小龙、聂露、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遂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9594.91元,并按年利率7.725%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三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的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622元。四、被告富景公司对上述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甘小龙、聂露为购买被告富景公司开发建设地王·财富广场项目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51000元。被告甘小龙、聂露以其所购买的地王·财富广场1#2-904号商品房作抵押,同时被告富景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甘小龙、聂露提供担保。当日,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3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5.1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甘小龙应每月还款2345.63元。2016年11月1日之后未按约定偿还任何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39594.91,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支付凭���、个人贷款对账单、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富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2000元,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持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甘小龙、聂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小龙、聂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与被告甘小龙、聂露、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甘小龙、聂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川支行贷款本金339594.91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7.725%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甘小龙、聂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遂��支行律师费用2000元。四、被告江西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原告负担87元,三被告负担6407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6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丹琪审 判 员 傅宗红人民陪审员 曾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