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郑树林,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悦,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树林,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经纬,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8号楼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郑树林、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通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润通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树林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856833.25元;2.判令郑树林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3日未付的利息74387.07元及罚息11018.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润通鸿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建设银行与郑树林、润通鸿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郑树林发放贷款9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32年9月25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润通鸿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郑树林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润通鸿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树林未作答辩。被告润通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树林是借款人,因郑树林没有及时做抵押登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4日,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郑树林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润通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郑树林借款本金为97万元;借款用于购置润通鸿业公司销售的位于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二期E地块居住项目3#住宅楼16层1单元1602的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建设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合同用款计划为,建设银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润通鸿业公司的账户,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郑树林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的账户名称为郑树林,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郑树林提供的抵押财产为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二期E地块居住项目3#住宅楼16层1单元1602的房产;润通鸿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起;郑树林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郑树林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9月25日,建设银行依照上述约定向郑树林指定的润通鸿业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97万元。郑树林自2015年2月起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出现了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11月23日,郑树林尚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856833.25元、利息74387.07元、罚息11018.56元。郑树林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润通鸿业公司亦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用房)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郑树林、润通鸿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郑树林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建设银行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郑树林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此,建设银行要求郑树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清偿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润通鸿业公司作为郑树林的保证人,因郑树林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未收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在郑树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郑树林的还款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润通鸿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郑树林进行追偿。润通鸿业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应该直接向郑树林主张权利的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树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856833.25元��利息74387.07元、罚息11018.56元,并偿还上述款项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二、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郑树林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郑树林追偿。如果被告郑树林、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被告郑树林、被告北京润通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