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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也诉王秋连、曹利华、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也,王秋连,曹利华,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250号原告马也,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邓立军,系阜新市清河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连,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曹利华,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石庆,女,1965年1月7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原告马也诉被告王秋连、曹利华、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连、曹利华、石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也诉称:被告王秋连与曹利华系夫妻关系,是经销种子化肥的,由于资金周转不开,于2016年3月17日经被告石庆担保,从原告马也处借款5万元,于同年的5月17日又从马也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欠款7万元,其中担保人石庆做担保的是2016年3月17日的借款5万元,另外,对此笔借款被告王秋连自愿用其本人所有的风神牌辽JAE3**号白色轿车做抵押物,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此笔欠款,上述轿车归原告马也所有。马也有权将该轿车自行处理、变卖。针对此2次借款共计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97840元。被告王秋连、曹利华、石庆均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两份,一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石庆担保;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秋连向原告借款2万元;2、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曹利华与王秋连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秋连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石庆为该笔借款担保,同年5月17日被告王秋连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另被告曹利华与王秋连系属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连、曹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也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石庆对被告王秋连、曹利华所偿还借款中的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即1123元由被告王秋连、曹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