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赵红宾与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宾,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601号原告:赵红宾,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魏宝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宾诉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红宾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宾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宾诉称:2016年11月6日,赵翔宇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陈曹乡杨刘村南地中铁十一局制梁场倒车时与赵红宾发生碰撞,致使赵红宾受伤。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0.77元(44525.77+1385+6000),误工费22280.6元(52808/365×154)、护理费8296.5元(34025/365×89)、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30)、营养费870元(29×30)、残疾赔偿金34254元(28072+6182)、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381.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葛安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免责赔付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3、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6时许,赵翔宇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陈曹乡杨刘村南地中铁十一局制梁场倒车时,因没有看到位于倒车盲区的父亲赵红宾,将其撞倒致使赵红宾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出警并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红宾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伤情住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住院期间实施手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产生住院费44525.7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登记等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红宾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9日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6根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拍摄X线片支付门诊费1385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红宾1970年1月14日生,属于独生子女。其母亲倪藏恩1926年2月26日生,其女儿赵芮颖2000年7月25日生,三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系长葛市安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发票、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赵翔宇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施工工地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其父亲赵红宾撞到受伤。该事故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案情,赵翔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翔宇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按照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安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与赵翔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赵红宾的损失为医疗费45910.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的年工资标准即41283元/年予以计算。结合其伤情状况和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误工日期酌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3572.49元(41283/365×120天)。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5565.53元(33857/365×60天)。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计入残疾赔偿金的总数额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34254元[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182元,其中赵芮颖为8586.59×2/2×12%=1030元;倪藏恩为8586.59×5×12%=51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和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042.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长葛安通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鉴于赵翔宇与被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长葛安通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引用免赔情形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送达相关保险利益人,并说明上述条款内容和尽到提示提醒、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引用的上述条款无法达到约束原告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拒赔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通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红宾各项损失共计114042.7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红宾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赵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赵红宾负担311元,被告长葛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