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英与莫春芳、徐延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英,莫春芳,徐延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339号原告:严英,女,1965年8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科文化,黔西南州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在职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莫春芳,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黔西南州广播电视网络中心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徐延书,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本科文化,公务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严英诉被告莫春芳、徐延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英,被告莫春芳,被告徐延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莫春芳、徐延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共21个月利息105000元,本息合计355000元,2017年2月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莫春芳与原告严英双方是单位同事,2014年4月21日,被告称因其弟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莫春芳账户转存入借款本金25×××00元(附银行转账凭证3张)。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尔后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年底偿还;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承诺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莫春芳辩称:1、对于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我都是认可的。该笔借款系我与原告在一起上班时,原告及叶凤川、刘洁他们请我帮他们把钱放到李孝琴那点,我给他们讲一个个的拿来我嫌麻烦,后面我们单位的五个人一起凑足50万元就叫我一起拿去李孝琴那点,至于《借条》都是他们打印出来我签个字,连手印都没有按。当时在接到原告的打款后就于2014年5月19日、11月24日将这25万元及自己又添了5万元打入了李孝琴账户30万元。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告并未使用,也未收益。2、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因兴义市经济市场崩盘而债务人李孝琴方面要求停息还本,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为此该案涉及款项利息应当算至2015年6月停止,利息只能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而不应当依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延书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莫春芳与原告在一起上班时原告主动找到莫春芳合伙一起放贷给李孝琴而产生的,当时在接到原告的打款后就于2014年5月19日、11月24日将30万元打入了李孝琴账户。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实际上被告并未使用,被告莫春芳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用于家用的借款是不能计算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答辩人与莫春芳早在1994年就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而且分居多年,所以被告莫春芳借款期间与���辩人早已不是夫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该次诉讼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2015年6月因兴义市经济市场崩盘而债务人李孝琴方面要求停息还本,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认可的,为此该案涉及款项利息应当算至2015年6月停止,利息只能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而不应当依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莫春芳均系黔西南州广播电视网络中心职工,莫春芳现已退休。2014年4月21日,被告莫春芳向原告严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英人民币元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若需用钱,需提前两月告知。此据。借款人:莫春芳,2014年4月21日”。未约请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英通过贵州农信、中国工商银行、贵州银行向被告莫春芳账户汇款2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莫春芳均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后被告莫春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莫春芳、徐延书于2005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登记离婚,后又于2015年7月复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三张)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春芳向原告严英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严英按照借条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贵州农信、中国工商银行、贵州银行向被告莫春芳的账户提供25×××00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莫春芳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未付利息部分,被告莫春芳主张其与原告达成合意停止付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应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莫春芳与徐延书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莫春芳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严格责任,夫妻一方若认为系个人债务,则应举证证实该笔债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法定除外情形。本案中,借款实际产生于莫春芳与徐延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延书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严英与莫春芳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莫春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延书与莫春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严英借款时已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徐延书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莫春芳、徐延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莫春芳、徐延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严英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被告莫春芳、徐延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启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