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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明、邱雪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陈明,邱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862892。负责人:宁世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明,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邱雪兰,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明、邱雪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关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邱雪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42,993.3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明、邱雪兰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陈明、邱雪兰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442993.3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23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5号,下同),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陈明发放贷款23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陈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整,所欠利息合计442,993.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被告陈明、邱雪兰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195号,下同)约定该笔贷款用被告陈明、邱雪兰名下房产位于融安县(××上城××栋××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为被告陈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明、邱雪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6月5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6月5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邱雪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陈明、邱雪兰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邱雪兰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442993.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明、邱雪兰以其名下位于融安县××上城××栋××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为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明、邱雪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明、邱雪兰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邱雪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442993.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6月5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陈明、邱雪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陈明、邱雪名下位于融安县××上城××栋××层××号、××号、××号、××号、××号、××号、××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62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9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邱雪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