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亮与米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米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李亮,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执行人:米旭,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潼南区。申请执行人李亮与被执行人米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5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米旭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米旭至今未予履行义务,也未申���财产。本院即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米旭所有的渝XX、渝XX、渝XX三辆小型汽车和位于潼南区XX住房一套,已被本院以(2016)渝0152执保120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其中车辆未得到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申请人李亮以该套住房现由其亲戚居住为由申请暂时不进行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村、社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还商请公安机关进行临控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无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目前本案立案执行已超三个月。本院将该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其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和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2执41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00000元,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7000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红审 判 员 ���献伟代理审判员 李 胜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