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冉某某、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某某,况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54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304室。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被告:冉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灿,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冉某某、况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被告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6年11月14日,况某某驾驶渝B×××××号车(所有人刘某),行驶至重庆市××田福路时,与行人冉某某相撞,造成冉某某受伤。事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况某某、冉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昌明时,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221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医院垫付冉某某抢救费221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22100元。被告况某某、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作为车方的责任;不同意连带赔偿,同等责任认可5比5的比例。被告冉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等责任认可3比7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1时42分左右,被告况某某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由玉清寺方向驶往田坝中学方向,当车行驶至田福路高兴超市路段时,将由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冉某某撞到,致使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居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冉某某横过道路未注意观察车辆且在车辆临近时加速横穿道路,两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号小型轿车登记权人为被告刘某。原告受伤后,在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应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21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伤者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垫付的抢救冉某某的22100元医疗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负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发生致使冉某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冉某某横过道路期间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引起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对原告垫付的22100元医疗抢救费用,本院酌定由被告冉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况某某、刘某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6630元;二、被告况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1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冉某某负担53元,被告况某某、刘某负担124元。(被告冉某某、况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