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维朋与被告钱立胜、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朋,钱立胜,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1465号原告:石维朋,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胜,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51838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尧化街道王子楼村。法定代表人:钱立静,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维朋与被告钱立胜、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钱立胜、黾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维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立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黾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16日钱立胜向原告出具借条,由黾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兑汇票1张。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立胜、黾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后还款5万元,尚欠5万元没有归还。现在原被告双方正在沟通,打算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被告钱立胜向原告石维朋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票号为00100061/21248631,被告黾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当天,黾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翁某某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署名签收。审理中,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石维朋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签收证据,结合双方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钱立胜之间形成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黾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钱立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黾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维朋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钱立胜、江苏黾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前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