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海平与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平,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95号原告:赵海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和,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地址:阳煤集团新景矿院。原告赵海平与被告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存银、窦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6个月工资2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的3个月本人工资计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2016年7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因公受伤,后经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十级,并确定停职留薪期3个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经被告领取了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剩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至今不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了维权,原告于2017年2月向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形成本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2月8日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1月19日经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4月25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过了有关部门认定和鉴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本人6个月工资24000元,停工留薪期间3个月本人工资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国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燕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