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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1,马某某2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1,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马某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由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2,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马某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1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街道朱胥村的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几百元。持续十几天后,其又在被告人马某某2家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两千余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马某某1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街道朱胥村的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几百元。持续十几天后,其又在被告人马某某2家开设赌场,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两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某、马某1、朱某1、朱某某、朱某2、马某2、马某3、马某4、张某、孙某1、孙某2、朱某3、朱某4、夏某1、夏某2、朱某5、马某5、马某6、马某7、朱某6、胥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收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1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1、马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