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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亚顺与王家华、姚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顺,王家华,姚明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13号原告:胡亚顺,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家华,男,1970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姚明会,女,1973年10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胡亚顺与被告王家华、姚明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王家华、姚明会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华、姚明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期间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元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原告由于没有钱,无法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要求原告想办法向亲朋好友借都要借来帮他们。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是多年的好友关系,就到兴义市××银行下午屯支行贷款250000元借给二被告,由二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为凭证。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二被告在借款时是认可在银行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借款时间到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偿还银行的贷款时,二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自己到银行贷款借给二被告。而二被告应讲信用,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家华、姚明会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原告胡亚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贷款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向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6662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家华、姚明会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胡亚顺借款250000元,原告胡亚顺通过向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下午屯支行贷款25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0.66625%支付了四个月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家华、姚明会向原告胡亚顺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折、贷款证以及利息清单为据,且原告保证其陈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家华、姚明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家华、姚明会应当偿还原告胡亚顺借款,同时鉴于原告胡亚顺系通过向银行贷款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且二被告王家华、姚明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按农商行贷款利息按月利率0.66625%计算,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6662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家华、姚明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亚顺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0.666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62元,由二被告王家华、姚明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人民陪审员  谢统文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