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邓双剑与罗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剑,罗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86号原告:邓双剑,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西部钻探公司试油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罗秀红,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垭口乡。原告邓双剑与被告罗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双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期一个月,如超时双倍返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秀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违约责任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秀红向原告邓双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罗秀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爱 军人民陪审员 娄 菊 华人民陪审员 巴尔古·吾马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雯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