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季祖云、杨双爱诉被告上海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杨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32号原告季某某。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居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原告季某某、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山区枫泾镇泾蓉路29弄29号307、308室两间店铺,合计房款为人民币169.6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已合计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153.6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现被两家法院查封,且设有抵押登记,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枫泾镇泾蓉路29弄29号308店铺买卖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房款773,239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以773,2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5,324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变更第3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85,32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金山区枫泾镇泾蓉路29弄29号308室店铺,房款为人民币853,239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12日首付房款150,000元,2013年8月17日支付773,239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房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且应按总房款的10%支付赔偿金。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前已合计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773,239元,被告于同月27日开具了收款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现已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且设有抵押登记。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签购单三页、发票、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被法院另案查封,且设有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赔偿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枫泾镇泾蓉路29弄29号308店铺买卖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773,239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款之日止,以773,23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5,3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2.3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叶 军人民陪审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