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左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821号原告:左某1,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某,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福,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左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1、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左某2,刚一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以至于双方闹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方要求原告为其书写欠条就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此非常伤心,感到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没有挽回余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左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提交答辩状称:1、因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也不愿意离婚,请求法庭判令双方不予离婚。2、即使贵院��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左某2也应随被告生活,因为孩子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开被告对孩子今后的成长非常不利。而且,孩子从小有病,此前经过一次在北京住院治疗和多次复查,至今尚未完全康复,如果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康复。3、现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别克车一辆和存款62136.63元,是孩子治病被告报农合报回来的,现均在原告处。4、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是原告为了开冲车店及购买以上别克轿车时,向被告的父亲王义福借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综上,为了双方未来生活得美满及孩子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父母不孝顺,但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表明夫妻感情深厚。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其父母不孝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应面对现实,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沟通,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