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王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王博,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腾腾,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博、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汽车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博、神宇汽车运输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神宇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王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豫N×××××号车登记车主是神宇汽车运输公司,王博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其登记车主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将314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该笔赔款支付给上诉人,必然导致上诉人银行同期利息损失,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王博、神宇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博、神宇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代付款31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博、神宇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博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提货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到达时间2013年6月18日,运输工具为豫N×××××号车,司机为王博。2013年6月15日,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该批货物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被保险人为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3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王博驾驶搭载盛银龙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线××处,驾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下,事故致王博、盛银龙受伤,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26日,经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货损总计约为人民币316000元左右。2014年3月28日,经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与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赔付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损314000元。另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神宇汽车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基于上述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保险人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14000元,此时保险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便取得了代位请求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王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已经支付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金承担支付责任。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请求神宇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博支付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代偿款3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王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系由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王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王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厦门弘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314000元货损赔偿款后,有权向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肇事人王博请求代位求偿。鉴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人系王博,事故车辆车主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上诉人主张车辆登记车主神宇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保险法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赔偿金额范围内”,故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