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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国英与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英,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91号原告:朱国英,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飞,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英与被告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4542.93元(已扣除被告修飞的垫付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修飞驾驶的汽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珠泾路银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修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修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修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且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58分许,被告修飞驾驶的苏A×××××汽车沿常熟市银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珠泾路路口时,先后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朱国英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及袁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与袁翠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修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国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国英于当日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额头皮裂伤、肺部感染。同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至2016年3月3日出院。2016年3月3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至2016年4月3日出院。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期间原告还至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3257.29元。事发后,被告修飞共垫付80000元。另查明,根据陈宁(朱国英丈夫)的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国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朱国英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该所于2017年2月8日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国英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12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英为中度智力缺损。2017年3月2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朱国英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左侧偏瘫,其损伤已构成四级伤残;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构成5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伤后至评残前一日给予1人护理、评残后暂定2年给予1人护理;伤后4个月给予营养支持。为此花去鉴定费3548.52元。又查明,苏A×××××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修飞,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朱国英事发前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其工资发放为平时发生活费,到年底一次性付清。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2015年4月至年底的工资为42081元。朱国英与陈宁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女儿朱晨茜。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3257.29元、护理费1405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50745元、残疾赔偿金6183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354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22542.93元,合计944542.93元,扣除被告修飞垫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864542.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超过医嘱,不予认可;涉及金额共计310.23元的5份医疗费票据,无对应病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评残前的认可,评残后认可1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认可25000元;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认可16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修飞未到庭,致调解未成。庭审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袁翠平向本院表示,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明细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国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修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修飞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朱国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3257.2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0520元(120元/天*441天+365天*2*12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受伤,至2017年3月21日定残,故该段时间的天数为443天;原告定残后护理时间暂定为2年计730天,现原告主张1171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标准按照1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是补充营养性质的费用,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能主张营养费,否则属重复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0745元(42000元/年÷365天*441天)。原告为此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鉴定报告,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8340.8元(40152元/年*20年*77%)。因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4级、5级、10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1767.05元(26344元/年*10年*77%÷2人)。原告女儿(2009年11月9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为7周岁,应计算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566.84元。现原告只主张101767.0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20107.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548.5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1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国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50745元、护理费140520元、残疾赔偿金7201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548.52元、车损1600元,共计1140778.6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32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189257.2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79257.2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0745元、护理费140520元、残疾赔偿金72010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946372.8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836372.8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有车损1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600元,合计1216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9257.29元、836372.85元及鉴定费3548.52元,合计101917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5%的比例予以赔偿,计76438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26438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1600元(121600元+500000元)。超过商业险部分的264384元由被告修飞赔偿,扣除被告修飞诉前垫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184384元。被告修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二、被告修飞赔偿原告朱国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4384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4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朱国英负担590元、被告修飞负担1771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