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宜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谭存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宜敏,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森联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联公司”)、原审被告王宜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森联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森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相柏公司与森联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协议签订后,森联公司亦未对应将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汇付到相柏公司的名下银行账户,故不存在由相柏公司向森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此,王宜敏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森联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涉案还款计划是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故2013年5月10日之后不应再计付利息。2、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相柏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以便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向森联公司所在的本市徐汇区税务部门申请调查与本案有关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开具调查令,导致相柏公司未能收集到森联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即对应证明森联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森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约定由森联公司向相柏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3月,双方经对账确认相柏公司积欠森联公司的借款本息金额合计为1,865,537.68元。2013年6月,在案外人宁波市福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公司”)代相柏公司归还款项559,366.86元后,相柏公司所欠森联公司款项金额为1,306,170.8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对此,相柏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14年分四个季度还清。同时,王宜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之后,因相柏公司、王宜敏未按约向森联公司履行尚余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森联公司遂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相柏公司的上诉。森联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相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审理中,森联公司将该借款本金调整为1,126,000元);2、相柏公司支付森联公司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56,170.82元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审理中,森联公司将计息基数调整为1,126,000元);3、王宜敏对相柏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1、2010年6月1日,森联公司(甲方)与相柏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和有利条件,共同开展东南亚木材、名贵木材、人造板的经营业务,合作期内乙方全面负责经营,甲方积极配合,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相关业务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作期内,将由乙方负责境外木材资源的采购进货工作,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做好进口代理和销售管理工作;合作业务的计算,原则上按进口合同来划分,即以一份进口合同的到货作为一个批次,按每一批次列出结算清单;在对外销售过程中,乙方必须确保甲方不低于10元/立方米经营毛利(按实际到货数量);甲方为确保乙方正常的经营工作,投入20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流动资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在合作期内乙方保证以甲方实际投入资金额每月不低于1.5%的回报率给甲方;乙方在经营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如有违规经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做到不亏损、不坏账、不被骗,如造成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愿意用自己资产作为抵押赔偿,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作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作期满乙方必须如期将甲方投入资金金额返回到甲方账上,逾期则将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2、2015年3月26日,森联公司曾以合作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起诉相柏公司与王宜敏,对应案件案号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12号(以下简称“912号案件”),要求相柏公司与王宜敏支付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森联公司与相柏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因在法院释明后,森联公司未变更其诉请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对森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1)森联公司与相柏公司之间的实际业务模式为:森联公司根据相柏公司的指示向木材供应商的账户汇款以购入木材,随后由相柏公司寻找木材采购商,并将此前购入的木材对外出售给木材采购商;出售所得款项,由木材采购商汇入森联公司的账户;在双方合作业务期间,森联公司根据相柏公司指示向外汇款数额与对外收款数额之差额(即汇出数额减去汇入数额,以下简称净余额)以200万元为限;在此期间,森联公司以上述净余额为基数,按照0.05%/日的标准,收取应得的经营回报;以相柏公司当月购入木材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3‰的标准,收取应得的经营毛利。该案审理中,森联公司和相柏公司、王宜敏一致确认:无论相柏公司购入的木材有无对外售出,森联公司都以购入木材的总金额为基数收取经营毛利。2010年6月25日,森联公司与相柏公司开始了第一笔业务合作,由森联公司向相柏公司指定的简称为“北色丰林”、“中福木业”的两家公司分别汇款80万元、20万元。此后,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31日。在此期间,森联公司对外汇款的净余额从未超过200万元。(2)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森联公司每月制作《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列明每月双方的资金往来、经营回报和经营毛利情况。《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分为七栏,分别为:日期、摘要、借方、贷方、余额、利率和利息/天。2010年9月、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根据《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对账说明》。《对账说明》的格式均统一为:“兹有森联公司与相柏公司合作开发、经营非洲原木、名贵木材、中纤板业务。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相柏公司借用森联公司资金*****元(大写),双方核对无误,特此立据。”,以上格式以2010年12月的《对账说明》为例。2013年3月,双方在以《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和《对账说明》制作形成的《对账单》中加以盖章确认,其中2013年3月的《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显示,森联公司对相柏公司的资金净余额为1,784,455.57元,2013年1月至3月产生的经营回报为81,082.11元,以上两项合计1,865,537.68元。(3)2013年5月9日,森联公司工作人员袁锡荣根据森联公司财务人员杨书龙提供的数据,打印了《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一份,并于当天交给了王宜敏。《宁波、相柏资金情况》中记载:截至2013年3月底,福威公司项下本金数额为449,885.80元,利息数额为88,016.15元,帮相柏公司还去年下半年利息数额为21,464.91元,以上合计559,366.86元;相柏公司项下本金数额为1,150,000元,利息数额为156,170.82元,以上合计1,306,170.82元;两家合计1,865,537.68元。(4)2013年5月10日,相柏公司、王宜敏共同向森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记载:相柏公司因市场不景气,销售不畅和各种原因,所以造成到2013年3月31日还欠森联公司1,865,537.68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相柏公司与福威公司合作经营多层板,福威公司欠相柏公司559,366.86元,在2013年6月底直接还款给森联公司,扣除这笔款,相柏公司实际欠森联公司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其余为代垫的各类费用);相柏公司承诺在一年半内归还所有欠款,具体归还计划:2013年6月底归还20万元,12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其他剩余欠款2014年分4个季度全部归还结清;占用资金利息按原约定支付;为了让森联公司放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公司股东王宜敏用个人家庭资产作抵押担保,并承担所有责任。原审审理中,森联公司和相柏公司、王宜敏一致确认:《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其中本金1,150,000元,其余为代垫的各类费用”中的“代垫的各类费用”指的就是经营回报和经营毛利。(5)2013年11月26日,王宜敏向森联公司出具第一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是:“森联公司委派吴关旗等三人至王宜敏住处催讨相柏公司欠森联公司货款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目前还款有困难,本人在想其他借款办法:正在联系嘉兴市木材公司,争取借30万元还森联公司债,大约在农历年底前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森联公司。”2014年3月11日,王宜敏向森联公司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的主要内容是:“相柏公司欠森联公司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0,000元);此欠款日期为2013年6月底,本人准备将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出售;出售后,将其中贷款归还银行后,余额我所占权益部分归还森联公司,金额约50万元至70万元;还款后,欠款余额协商解决。”(6)2014年7月23日,周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代相柏公司向森联公司还款24,000元。3、鉴于森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森联公司在9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且本案中所有证据均在912号案件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故认定912号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4、一审审理中,相柏公司与王宜敏提交了一份由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豫园派出所在2016年3月30日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对应记录的报警电话为XXXXX****XX,用于证明:王宜敏前妻陈珏斐曾报案,称王宜敏受到森联公司胁迫才出具了涉案《还款计划》及两《还款承诺》。森联公司对该110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森联公司胁迫王宜敏的事实。5、一审审理中,森联公司提交了由王宜敏于2010年6月至7月出具的进货付款申请四份,用于证明:森联公司系在相柏公司、王宜敏指示下向相柏公司指定的账户汇付款项。同时,森联公司提交了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的付款凭证,证明森联公司共某向相柏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13,097,009.86元。另外,森联公司称相柏公司共某向森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871,931.1元,对应款项全部系由案外人支付给森联公司。至此,相柏公司尚欠森联公司借款本金1,225,078.76元,森联公司根据前述《还款计划》在本案中主张本金115万元及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56,170.82元。相柏公司与王宜敏对进货付款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柏公司与王宜敏对森联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支出13,097,009.86元无异议,亦认可案外人共某向森联公司归还11,871,931.1元。6、一审审理中,森联公司确认周某某代相柏公司向森联公司归还借款24,000元,并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调整为1,126,000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3年5月11日起算的利息基数相应调整为1,1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912号案件的认定,森联公司与相柏公司之间依据涉案《合作协议》成立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森联公司向相柏公司出借款项后,相柏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关于本金,结合森联公司制作的《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对账说明》以及森联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相柏公司出具的《宁波、相柏资金情况》,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3月底,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本息1,865,537.68元,其中559,366.86元由福威公司负责归还给森联公司,则相柏公司实际结欠森联公司本息金额为1,306,170.82元,其中本金115万元、利息156,170.82元。该节事实与相柏公司、王宜敏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一致,换言之,《还款计划》再次明确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1,306,170.82元,其中本金为115万元。与此同时,王宜敏于2013年11月26日及2014年3月11日两次再行确认结欠森联公司上述款项。因此,对于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56,170.8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对账说明》、《宁波、相柏资金情况》及《还款计划》反映,上述欠款的对账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底,本案中森联公司主张对应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系该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并无不当,可予认同。至于相柏公司、王宜敏辩称前述《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均系在森联公司胁迫下出具的理由,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难以采信。另外,周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代相柏公司向森联公司还款24,000元的事实,森联公司已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尚余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126,000元。关于利息的认定事宜。结合前文分析,对于森联公司主张的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56,170.82元,相柏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已予以确认,故可予采信。对于2013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森联公司主张以前述借款本金1,126,000元为基数,按照涉案《合伙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王宜敏的责任,《还款计划》中王宜敏明确表示如相柏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王宜敏用个人家庭资产做抵押担保,并承担所有责任。同时,王宜敏此后又出具两份《还款承诺》,再次承诺对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据此,王宜敏对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王宜敏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相柏公司归还森联公司借款本金1,1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相柏公司支付森联公司截至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156,17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相柏公司支付森联公司利息(以本金1,1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宜敏对相柏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6元(森联公司已预缴),由相柏公司、王宜敏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柏公司与森联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均表示其实质为企业间借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森联公司提供的借款,相柏公司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还本付息。依据森联公司制作的《森联、相柏资金往来明细表》及《对账说明》以及森联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相柏公司出具的《宁波、相柏资金情况》,截至2013年3月底,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本息金额为1,865,537.68元。在扣除福威公司应代相柏公司归还的559,366.86元款项后,相柏公司尚应向森联公司归还的本息金额为1,306,170.82元。该还款本息金额与相柏公司、王宜敏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一致。对于相柏公司的还款责任,王宜敏在其与相柏公司共同向森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以及之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1日向森联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均先后明确对相柏公司结欠森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系王宜敏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森联公司确认案外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代相柏公司向森联公司还款24,000元,并同意将该款从森联公司尚余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相柏公司最终结欠森联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1,12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同一审的意见,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相柏公司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的规定,基于对应案件事实存在不同,故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依据。综上,相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6元,由上诉人上海相柏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