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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田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田露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红梅,该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露,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田露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田露支付代理费2312.8元、违约金1110.14元。事实和理由:一、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与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是同一机构,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对外称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以及使用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庭审中,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再要求将田露陈述的遗漏部分予以补正,原审法官拒绝补正,程序严重违法。田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露支付代理费2312.8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1110.14元,合计人民币342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数额增加至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称“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与“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系同一机构。据此,一审法院责令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3月30日17时30分前提交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以便查明其主体是否适格,在指定期限内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未予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法院提交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应视为“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未设立。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在审理中称“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与“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系同一机构,该主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故一审认定“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正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申领收费许可证。”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称其与“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系同一机构且对外使用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案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加盖“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印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的起诉后,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又以“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名义提起上诉,且注明“又称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加盖“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印章的行为同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上,恩施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