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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1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转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桃源路腾达宾馆305室与被害人吴某同居期间,盗得被害人吴某钱包内的现金14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同日晚,被告人夏某又盗得被害人吴某微信支付宝内的1800元。2.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桃源路腾达宾馆305室与被害人吴某同居期间,盗得被害人吴某钱包内的现金约3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吊坠1个,实物价值2621元。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桃源路腾达宾馆305室与被害人吴某同居期间,盗得被害人吴某钱包内的现金约1400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3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夏某在本区岳林街道桃源路腾达宾馆305室与被害人吴某同居期间,将被害人吴某的银行卡与手机微信绑定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15000元转走。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告人夏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钱包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又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