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志光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志光,男,196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志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5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志光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钱志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志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钱志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志光撤回上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4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