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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龙东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东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东明,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东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东明驾驶电动车来到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永二综合市场路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挂在摩托车车头位置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二)2017年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东明再次驾驶电动车来到上述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曹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爱派尔IPH-7/32G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11日,被告人龙东明再次来到上述市场欲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龙东明带公安人员到其位于坦洲镇康乐街15号506房的住处缴获上述爱派尔IPH-7/32G手机。归案后,被告人龙东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曹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李某提供的收入账单、被告人龙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东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龙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东明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龙东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盗窃的财物的数量的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证被告人龙东明盗得其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全部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被告人龙东明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东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东明退赔被害人李银英现金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文 凯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人民陪审员 陈 清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梁 倩 欣书 记 员 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