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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良尧与刘国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尧,刘国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414号原告:邓良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责人:刘贤鑫,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良尧与被告刘国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朋,被告刘国枫和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43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9时20分,被告刘国枫驾驶赣D×××××小轿车,遇原告在右前方转向发生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D×××××车在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国枫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10700元。原告有以下损失: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380元(60天×123元/天)、误工费8000元(5个月×1600元/月)、伤残补助6019元(12138元每年×5年×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438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国枫辩称,自己垫付了10700元医疗费,应从理赔款中予以核减。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或不合理或标准过高,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刘国枫持C1照驾驶赣D×××××小轿车,由东往西沿万安县城芙蓉路经万安大桥行驶至大桥西侧路段时,遇原告邓良尧无证驾驶吉安XXXXX二轮电动车在右前方左转弯,被告刘国枫超车时二车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国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赣D×××××车在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以下损失: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07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为,90天×123元/天)、误工费8000元(5个月×1600元/月)、伤残补助6019元(12138元每年×5年×10%)、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2400元,合计36879元(不含被告刘国枫垫付的医疗费10719.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原告邓良尧为农村户口,1939年7月8日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入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保险单、被告驾驶证、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国枫对本次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刘国枫按70%赔偿原告的合法收入及合理损失。赣D×××××车在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从交强险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护理费按江西省年度统计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由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90元(2000元+1290元+1800元),赔偿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6019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总计34479元。被告人保吉州支公司辩称原告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枫垫付医疗费10719.25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良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34479元;二、被告刘国枫赔偿原告邓良尧鉴定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邓良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枫负担260元,由原告邓良尧负担11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万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万安县支行,账号:36×××23-0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