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公安局与王书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公安局,王书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801号原告:烟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聂作坤,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楠,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俭,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原告烟台市公安局与被告王书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王书俭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3763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塔山原家西处村,与路边的原某甲相撞,致原某甲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为原某甲垫付抢救费43763元。被告王书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6年6月11日,被告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塔山原家西处村,与路边的原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6月13日,原告依据《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为受害人原某甲垫付有关费用,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3.收据1份,证明2016年7月6日,原某甲的亲属原某乙收到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43763元;4.《烟台市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3763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公安局垫付款43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王书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