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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高志梅与孙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志梅,孙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2055号申请执行人高志梅(曾用名高红梅),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合力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2********。被执行人孙海龙,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更新乡平安村6社。身份证号码:2223034********。申请执行人高志梅与被执行人孙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高志梅其母亲分得的承包地3.6亩。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孙海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