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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88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常熟市。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现位于常熟市富阳路派公馆5幢1014室房屋归王某所有。二、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常熟市富阳路派公馆5幢1014室房屋。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执788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柯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