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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邬美勤、狄林娟与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美勤,狄林娟,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2708号原告:邬美勤,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狄林娟,女,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蒋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邬美勤、狄林娟诉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办公地点在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被告注册地址也在本院辖区,被告也未提供其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长宁区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卓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